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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接受本
市民國(下同)108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等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8,079元,小於1萬1,541元,依10
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10831999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自109年1月
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另按月核發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本市
文山區公所並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811611560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民○○○……原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因不明今改為第3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8年 1月1日起每月為
2萬3,1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二萬三千一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7,00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8年12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83192023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
件。」
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 元,小於等於8,079元。全戶可領取 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
……
註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雙重身分,則低收入老人生活補
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只能擇一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只有 2人,訴願人為聽障,配偶去年須靠拐杖扶助行走
,2人無兒女,希望新的一年,可從低收入戶第2類調整為第1類,豈知降為第3類,是何
原因?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計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計 2人,依107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8年○○月○○日生),9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配偶○○○(44年○○月○○日生),6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1萬6
,170元(23,100元×70%=16,170元),又查有利息所得1筆1,432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6,289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萬6,28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145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大於8,079元,小於1萬1,541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及戶籍謄本、戶政人口資料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14日製表之臺北市108年10
月15日〔總清查〕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 36條所明定。復按低收入戶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亦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9383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且據原處分
機關109年 2月18日傳真,載以:「案主○○○-父母無本國籍身分,有利人口(65歲以
上)若案家未檢附該國存歿證明則不列計,且案主現年90歲,以正常年紀來說案父母亦
歿。案妻○○○ -為越南籍華僑……其雙親查無本國籍身分,及案家未檢附越南籍雙親
存歿證明。若夫妻共同申請低收,審核時僅列算作為代表人之案父母,配偶(案妻○○
○)之案父母不計。以戶政查調來說,兩人並無子女。……」及109年 3月2日電子郵件
所附訴願人85年 3月25日戶籍謄本影本,其母死亡。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低收入戶
之申請人,原處分機關以查無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資料,及夫妻共同申請低收入戶時
,僅列計作為代表人之申請人之父母,而未列計亦為申請人之配偶之父母,並據此核算
本件應計算人口範圍。然前開認定方式,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同,原
處分未載明得於查無資料時不予列計或僅列計代表人父母之相關法令或函釋等法令依據
供核,亦未載明本件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即將訴
願人及其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列計,所憑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猶有未明
。因事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家庭平均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核列類別及補助額度,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