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271
    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第一次……病發在桃園……送到○○醫
      院住院檢查有紀錄,所以固定回診拿藥……大兒子(○○○)……二十幾年沒聯絡……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271
      4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於108年 9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
      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以108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
      第108316149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子),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6,580元、2萬3,686元,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
      2714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8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2714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臺北市社
      會扶助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科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上填載公文送達處所及通訊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亦為戶籍地址)寄送,於
      108年 12月25日送達,有蓋妥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件章戳及管理員蓋章收訖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8年12月2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109年 1月24日(星期五),惟是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1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科收文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