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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6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12072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
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9
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12072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1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該核定書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理應完全符合…
…在本國居住半年的規定……。」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120
7200004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核定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
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
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行為時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
八十三天。」行為時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
之補助金額:…… 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第9條第2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8年度訴願人除訂購半年機票,赴美調養身心外,未曾去過任何
國家,理應符合於本國居住半年之規定。訴願人身體欠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體恤
弱勢族群,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最近1年內(自107
年12月 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已不符本市老人健
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9條第 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8
年12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僅訂購半年機票,赴美調養身心,應符合於本國居住半年之規定云云。
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
70歲之老人、年滿 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入出境情形為108年5月25日出境,同年11月25日入境,
其居住國內時間為181天(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14601號函所附
答辯書誤載日數為177天),而未滿183天,是依補助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
行為時及現行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8年12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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