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
    3198390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8106
    30105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具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8年度
      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全
      戶所有之動產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乃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90號函
      ,核定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嗣由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810630105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98390號函對其所為之審核結
      果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810630105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於109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90號函對訴願人所為之審核結果
      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1號函通知訴願
      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90號
      函對訴願人所為之審核結果並另為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810630105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部分:
      查上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8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810630105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
      書,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90號函之審核結果予訴
      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