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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
0024號及第10960001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以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通知○君否准所請。其
間,訴願人於109年 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3人(即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252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之資格,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及第1096000153號等2函, 於109
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載以:「……代表人 ○○○……」因訴願人為自然人,無訴願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應載明代表人之情事,本府法務局考量訴願人之真意或係欲委任○○○
為訴願代理人,乃以109年2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251號函通知訴願人釋明,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爰未予列記,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非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024號函之相對人,該函之相對人為○君
,其等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該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96000153號函部分: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109年 1月1日起為2萬3,800元)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
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
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
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
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
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8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8315856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109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2,1
68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達22,169元未達33,25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人口計父母子女共4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計算之107年度
財稅資料,與訴願人父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應相同,亦係 4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共3人,顯有疏誤。訴願人工作收入不定且不多,自 108年7
月起並無收入。訴願人全戶成員收入並未超出法定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
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8年○○月○○日生),3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執行業務所得2筆,計7,051元;薪資所得1筆6萬2,17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5
,768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爰不予採計,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3,800元
。另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8,801元;其他所得1筆3,2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
,804元。
(二)訴願人父親○○○(41年○○月○○日生),6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訴願人父親已自外交部退休,108年領有舊制月退休金計39萬7,368元、
新制退休金計60萬 3,468元,有卷附外交部109年1月7日外人給字第10900005310號函
、10801-10812 月退休金領款清冊、失業救助金及退休俸查詢等影本可稽。又查有外
交部及社團法人○○人文關懷與服務促進之各1筆薪資所得,分別為9萬1,281元、8萬
4,00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18萬2,97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萬3,257元(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三)訴願人母親○○○(46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執行業務所得2筆,計17萬2,436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370元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低於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原處分機關爰不予採計,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之百分
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6,66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5,925元;利息所
得4筆,計3萬2,316元;其他所得1筆1萬1,32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90元(四
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8,8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2,950
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已超過臺北市 10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之審核標準3萬3,252元。有訴願人戶口名簿、109年1月14日印表之[臺北市]戶內人口
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外交部109年1月7日外人給字第10900005310號函、10801-10
812 月退休金領款清冊、失業救助金及退休俸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人口計父母子女共4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計算之107年度財稅資料,
與訴願人父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應相同,亦係 4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共 3人,顯有疏誤;訴願人工作收入不定且不多,訴願人全戶成員收入
並未超出法定標準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
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但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所
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
常性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之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 14條、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
規定第 5點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 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皆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3,252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國民年金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人口應為
父母子女共 4人(按:應係指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及弟弟○君)等語,惟訴願人未能
提出其弟○君符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核認
,尚難遽將其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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