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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244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 2月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長
女○○○(107年1月28日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以10
7年4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04106號函核定,107年1月起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規定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元
;另自同年 8月起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育兒津貼申領要
點)所定請領資格,故轉為發放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下稱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每月2,5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於新北市領有○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
費用補助(107年 8月起每月6,000元,下稱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自107年 8月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托育費用支付
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以109年2月5日北市安社
字第1096002447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8月起廢止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 8月至11月溢領之津貼計1萬元。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2447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
8月起廢止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惟說明一載明:「依『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未滿 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辦理。」說明五
則載明:「俟臺端……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或『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
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之規定,需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核其內容,應係自
107年8月起廢止臺北市育兒津貼及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公所審
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第
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 三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
類之補助或津貼。」第10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
或一部:…… 五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
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
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
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五)未接受托育
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第4點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6點第9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
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
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行為時第7點第 1項、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
項:……(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
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
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
業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
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
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致電原處分機關及社會局,諮詢育兒津貼補助疑問,惟承
辦人員疏失未告知相關法規,亦未及時停發育兒津貼補助,且超過 1年均未發函通知。
本案承辦人員應負職務疏失等相關責任,且溢發政府補助不應只針對單一案件處理,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 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107年 1月起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同年8月起轉為發放未滿2歲兒童
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8月起,另於新北市
領有○童托育費用補助(107年 8月起每月6,000元)。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
貼申請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04106號函、
育兒津貼撥款紀錄、○童育兒津貼補助查詢及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少年福利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重複領
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
1項第 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
其等最佳利益,乃自107年8月起廢止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
,並通知繳回107年8月至11月溢領之津貼計1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承辦人員疏失未告知相關法規,亦未及時停發育兒津貼,且原處分機關
超過1年均未發函通知等語。查本件:
(一)按申請育兒津貼者,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有
重複領取情事者,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通報,並應返還補助金額;申請未滿 2歲兒童
育兒津貼者,並須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
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為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第9條第3
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第6點第9款、行為時第
7點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次按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受補助期間不得重複領取
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重複領取者,應將領取費用返
還;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及第13點第3款亦有明文。是臺北市育兒津
貼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與托育費用補助屬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依法不得
重複領取,如有重複領取情事者,應返還補助金額。
(二)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1月起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同年8月起領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復自該月起於新北市領有托育費用補助。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自重複領取
之107年 8月起已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
考量托育費用補助金額高於前開育兒津貼發放金額,基於訴願人及其配偶最佳利益,
乃自107年 8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
格,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 8月至11月溢領之津貼計1萬元,並無違誤。又查卷附訴願
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其中「福利申請及領取紀錄」欄位,已載有「是
否計畫申請或已領取以下福利,請勾選:1.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保母托育
費用補助)(按:現為托育費用補助)……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注意!『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按:現為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不得與以上2項福利併領。
」之提醒文字。申請表背頁亦附有育兒津貼自治條例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
作業要點(按:現為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等有關申請育兒津貼資格之條文內容,並經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本人已確實……詳閱本表背頁申請相關規定……」欄位蓋章,是
訴願人應主動注意上開同性質補助不得重複請領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既有重複領取之
情形,依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9條第 3款及育兒津貼申領要點行為時第7點第1項第4款
第 3目規定,不待相關機關通知,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通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末查本件原處分係自107年 8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
育兒津貼享領資格,雖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10條第 5款及育兒津貼申領要點行為時
第7點第2項所定,原處分機關得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未盡相符,惟原處分已載明係為使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要
件以維其等最佳利益。是本件就結果而言,並未因而對訴願人權益造成損害。從而,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至有關訴願人主張溢發補助不應只針對單一案件處理一節,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3日
北市安社字第1096003166號函所附答辯書,已敘明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重複領
取育兒津貼及托育費用補助之停發作業,並非針對單一個案處置,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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