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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273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
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9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7,005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293
元,應為中低收入戶,乃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 號函通知本市文山區公
所,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自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女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本市文山區公所並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
文社字第10811611520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配偶不服,提起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以109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2731號函,維持核列訴願
人全戶4人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4,872元(含○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依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3日衛授家字第1090500052號
公告,自109年 1月1日起調整為5,065元)。該函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配偶○○○為訴願人全戶 4人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代表人,訴願人全
戶 4人則為○○○戶內輔導人口,可享領各項福利補助,訴願人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
,惟其既係○○○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則原處分維持○○○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已影響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
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9年 1月1日起每月為2萬3,800元)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勞動部108年 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0169360號函釋:「……『計程車』未列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爰此,貴府受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申請,如涉及自營或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其工作收入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目之3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函詢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疑義一案。經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
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
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
。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
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
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
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7,005元整……。」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4,293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7年度財稅資料新增之現金為幼兒園給付非自願性失業之資遣費
,不應成為降等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女計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4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 1萬1,000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
北市○○中心,109年 1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
保薪資2萬3,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1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3,893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二)訴願人之配偶○○○(50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已於102年 1月2日退
保,依109年 1月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其職業為計程車,依衛生福利
部102年11月8日衛部救字第1020169360號函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目之3規定,該職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7,583元核算其工作收入;
又查有營利所得1筆 1萬2,000元、股利1筆11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92元(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三)訴願人之長子○○○(90年○○月○○日生),18歲,就讀○○大學○○部,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利欣商業社6萬410元,惟依勞
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108年11月1日已從利欣商業社退保,另於 108年7月8
日加保於○○商行,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惟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依衛生
福利部107年 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1萬6,660元(23,
800元×70%=16,6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660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91年○○月○○日生),17歲,就讀臺北○○學校,且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
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14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7,286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大於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7,005元,
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293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
料、109年 1月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109年2月24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復按低收入戶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亦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0378號函之補充答辯表示,戶
內申請人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 4人,經查調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均歿,訴願
人之父母則為外籍人士,且訴願人配偶未主張欲併計夫妻雙方直系血親尊親屬,訴願人
亦無法補附父母之存歿證明及相關財產資料,而未列計亦為申請人之訴願人之父母,並
據此核算本件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原處分機關以查無訴願人父母資料,且訴願人以書面
表示欲不列計其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而未將訴願人之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與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得於查無資料、申請人未主
張併計或出具書面主張不予列計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即得排除列計之相關法令或函釋
等依據供核,亦未載明本件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
即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列計,所憑法令依據為何?猶有未明。因事涉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家庭平均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核列
類別及補助額度,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查無
資料時應如何列計應計算人口範圍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核釋
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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