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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1983號
    及109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訴願書、109年2月25日訴願補充書載明:「……
      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中華民國109年 1月15日.北市助字第1093001983號……」、「
      ……發文日期、字號:109年 2月6日北市社福字第1093015580……」惟訴願人係檢附原
      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1983號函聲明不服;另經本府法務局電話洽
      詢原處分機關,確認本案並無「109年2月6日北市社福字第1093015580號」之函文,且1
      09年 2月15日訴願補充書係載明:「……109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
      」是訴願人應係誤繕,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
      1983號及109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8年度總清查後,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中低收入戶,訴願人
      於109年1月9日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依最近1年度(107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7,005元,低於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293元,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1983號函,核列訴願人
      全戶3人自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函檢送答辯書等
      。訴願人復於109年2月15日、20日、25日及3月9日、10日、30日補充訴願理由;其中10
      9年2月15日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函。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1983號函部分: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1207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1983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58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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