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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
    7596602號、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6073號及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
    2007703號等3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770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
    受理。
      事實
    訴願人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前於原處分機關進行本市民國(下同) 106
    年度、107年度總清查時,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96602號及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6073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及自108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7,463元在案。嗣訴
    願人接受 108年度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2萬4,293元,未達3萬3,252元,乃依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108
    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2007703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核發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731元,並由中正區公所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8100
    30177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9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月20日、2月2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訴願人109年1月16日訴願書載以:「……補正理由:附原行政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
      中正區公所公文函……」,並檢附中正區公所 106年12月25日北市正社第106000143565
      號及108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 10810030177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另於109年1
      月20日訴願書載以:「……望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乞予能恢復原額度補助……中正區公所
      107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總查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北市正社字第 107000143565號…
      …。」查上開中正區公所各年度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各該
      年度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額度之通知,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106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96602號、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607
      3號及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7703號等3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合先敘
      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96602號及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61066073號等2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接受本市106年度、107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
      第10647596602號及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6073號函,分別核定訴願人自1
      07年1月起至12月止及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
      ,463元;查原處分機關已核給訴願人107年度、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之最高額每月 7,463元,是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已無實益,且未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
      益。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7703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部
      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108年12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8016432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4,293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463元;達24,294元未達33,252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8年6月6日離婚單身獨居至今,職場已無法工作,
      亦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資助生活,訴願人家無恆產,生活非常困頓。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補助,生活尚屬無虞,未料 109年補助不知何故突遭刪減一半,導致入不敷出。訴願人
      長女之銀行動產早已歸零,有訴願人長女銀行存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裁定可證,望能恢復原補助額度。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7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
       能力。惟查有股利1筆17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元。
    (二)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3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9萬584元;利息所得1筆3,69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4萬9,52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萬9,5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769
      元,超過本市109年度發給標準2萬4,293元,未達3萬3,252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107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按
      月核發訴願人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 6月離婚單身獨居至今,已無法工作,亦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
      困頓。訴願人長女之銀行動產早已歸零,有訴願人長女銀行存簿及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可
      證云云。按年滿 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標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16歲以上,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者,有工作
      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第 7條前段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次按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長女為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雖臺北地院民事裁定訴願人長女每月僅須給付訴願人 2,000元,惟臺北地院仍審
      認訴願人長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訴願人未提供本件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8條不列入人口計算之具體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及107年
      財稅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2萬 4,769元,超過本市109年度發給標準2萬4,293元,未達3萬3,252元,乃核定訴
      願人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按月核發津貼3,
      731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全戶動產並未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
      275萬元( 250萬元+25萬元=275萬元),訴願主張其長女之銀行動產早已歸零,縱屬為
      真,亦不影響本件審核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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