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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一字第10961008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88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3,686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8865號函(下稱108年12月16日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提起申覆(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審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9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109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8824號函(該函漏未就訴願人針對108年12月16日函所
    提申復之處理結果予以述明,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4229號函
    補充答辯,敘明訴願人不符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在案)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109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108年1月1日起每月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每月為2萬3,800元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
      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第8點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
      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無收入並至大陸就醫,訴願人次子要負擔自己家庭生活
      費及訴願人長子之醫藥費。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情
      形,應排除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請核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
      ,依106、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
      分別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6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依106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1萬6,170元(23,100元
       ×70%=16,170元);另查有執業所得1筆3,1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429元
       。依107年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66年○○月○○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106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
       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2萬3,1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3,100元。依107年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次子○○○,(74年○○月○○日生),3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106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64萬5,828元,利息所得1筆2,271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4,008元。依107年財稅資料,查有2筆利息所得計2萬9,0
       19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等存款
       本金約為271萬2,056元(2萬9,019元/0.0107)。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 106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3,53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
      萬1,179元,大於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58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
      ,686元;訴願人全戶 3人107年度動產合計為271萬2,056元,平均每人動產為90萬4,018
      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原
      處分機關109年2月13日接案表及訴願人全戶之106、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次子不應列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查訴願人長
      子及次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經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綜合考量其經
      濟、生活狀況,且與其長子及次子目前保持聯繫等情,審認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之情事,爰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洵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等3人,依 106年度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依107年度財稅資料,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9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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