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一字第10961008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64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
    6477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109年1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1月20日、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109年1月16日訴願書載以:「……文中記載重要部份每人動產超過低收門檻,
      所請不予同意……。」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6477號函,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6477號函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
      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
      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 8點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
      ……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
      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
      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98年6月6日離婚單身獨居至今,職場已無法工作,亦
      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資助生活,訴願人家無恆產,生活非常困頓。訴願人長女之銀行動產
      早已歸零,有訴願人長女銀行存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可證
      ,原處分記載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動產已超過低收入戶門檻,所請不予同意。又訴願人
      長女係因其母親抽中○○住宅,向友人借貸30萬元,後因計畫取消,該筆存款已於 108
      年 4月歸還友人。另原處分機關反映訴願人長女不定時資助訴願人,為無稽之談,社工
      未經實地查視,不實指控,訴願人深受其害。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為5,89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5,89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3,690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存款本金為34萬4,86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34萬4,860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全戶動產為 35萬750元,平均每人為17萬5,375元,
      超過本市公告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及1
      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 6月離婚單身獨居至今,已無法工作,亦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
      困頓;訴願人長女之銀行動產早已歸零,該筆向友人借貸之30萬元,已於108年4月歸還
      其友人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4條之 1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9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
      張財稅資料所示之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
      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主張存款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查本件訴願
      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長女等2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據107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動產17萬5,375元,超過108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之銀行存款早已歸零等語,惟
      查訴願人未依作業規定第9點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亦未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認。是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長女之存款本金價值之計算,即應依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以最近1年
      度(即10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檢附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主張其家庭平均每人動產並未超過低收入戶門檻,且原
      處分機關所述訴願人長女不定時資助訴願人,為無稽之談,社工未經實地查視云云。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經查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且業經臺北地院10
      5年 7月7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結果,訴願人長女應自105年3月18日起至
      訴願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訴願人 2,000元之扶養費用。次查原處分機
      關訪視評估結果,訴願人於 105年提出訴訟,訴訟判定減輕撫養,訴願人長女每月需提
      供訴願人生活費;另老人中心、里辦公處及○○基金會亦定期提供物資;評估訴願人不
      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長女應列入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據以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主
      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