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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
    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
    (下同)108年度總清查,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99926號函核定自109年1
    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
    第108116114920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5日委由社工代
    為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62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 1。公告事項:本市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夫離婚超過20年, 2位女兒監護權也歸前夫,訴願人與
      其3人超過20年未曾聯繫,把2位女兒財產列進全戶收入,明顯與事實不符,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之子於99年安置於○○
      協會後,均由機構支付一切開銷,嗣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後,始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足以分擔些許開銷。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長子共計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萬5,490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筆存款本金計144萬7,664元,故其動產為144
       萬7,664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萬5,439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筆存款本金計144萬2,897元,故其動產為144
       萬2,897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之動產合計289萬561元,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2,641元
      ,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9年2月26日列印之107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次女超過20年未曾聯繫,將其等財產列入計算,與事實不符,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惟如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時,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
      列計;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第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 3項第9款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查本件:
    (一)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雖主張與其等 2人多年未聯繫,惟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現安置於○○協會,食宿由該協會
       負擔,訴願人長子有存款,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訴願人及其長子目前有親
       友及民間單位提供經濟資助;另訴願人及其長子之生活開銷,除每月至醫院就診之費
       用約數百元外,並未說明其他必要支出之金額及用途;經綜合評估其生活暫無陷於困
       境,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得排除列計之情事,爰將訴願人之長女、
       次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洵屬有據。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查調107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
       女、次女及長子)之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2,641元,已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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