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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0594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106年
      7月26日生)送請居家托育人員○○○(下稱○君)照顧,並於 108年7月12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即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及「臺北市
      友善托育補助(含二胎補助)」(即友善托育補助、二胎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
      與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
      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等規定不合,乃以 108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46752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並載明原處分機關已收訖訴願人及其配偶自行檢附之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目前無法取得該年度核定稅率,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8
      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國稅局開立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審核符合
      者,將追溯108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其間,訴願人及其配偶另於108年 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臺北市友善托育
      補助2至 3歲兒童加碼補助」,申請時併同檢附訴願人及其配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 1年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與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不符,爰以 108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8317597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並載明原處分機關已收訖訴願人及其
      配偶自行檢附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目前無法取得該年度核定稅率,請訴
      願人及其配偶於108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經審核符合者,將追溯108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
    三、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8年12月11日補附其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
      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作業要點第12點及實施計畫第4點等規定,爰以109
      年2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05949號函檢附核定表,核定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
      月25日止發給其等長子○○○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友善托
      育補助每月4,000元及二胎補助每月2,000元(當月補助期間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另核定自108年 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友善托育補助每月4,000元及
      二胎補助每月2,000元。其間,訴願人於 109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未載明不服
      之訴願標的,經訴願人於109年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具體載明訴願標
      的為原處分機關上開109年 2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205949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
      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
      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
      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12點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
      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
      申報:(一)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
      定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
      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
      津貼。(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
      特殊狀況之幼兒,不在此限。」第14點第 1項規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
      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
      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逾期申報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
      日起算。」第1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
      費用。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所列標準者,核實支付。前項費用之核定
      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
      月計。」第17點規定:「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各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復。委託
      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
      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下稱核定通知
      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前項委託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前項核定通
      知書者,得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核
      定通知書。但有特殊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得免補附。第二項申復期
      限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核定通知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
      復,經審核符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
      附表二:政府協助支付金額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節錄)

          家庭條件
    合作單位

    一般家庭(綜所稅率未達20%)

    居家托育人員私立托嬰中心

    最高6,000元/月


                                           」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
      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二)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
      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且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第5點第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6點第 2款第2目規定
      :「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2.與
      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第7點第1項
      第2款、第 2項、第4項規定:「補助標準:……(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
      托育家園及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
      止。」「前項補助……未滿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
      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
      千元。」第9點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一)申請人應於
      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
      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
      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
      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
      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1)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
      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3) 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受理申
      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項規定日期起算。(五)申請人逾期
      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經告知若之後稅率降低可再
      來申請,並予追溯,但並未解釋清楚此為申請制,需每年提出申請,若不符合規定,需
      於年末提出所得稅率核定通知書,亦未清楚說明流程,導致訴願人誤認若再申請仍會被
      拒絕而未提出申請,直到 108年報完所得稅後稅率降為百分之五,才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卻僅核定自申請月份起發給補助,實已造成訴願人經濟負擔,請原處分機關溯及自
      108年1月1日起至7月11日之相關補助。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8年7月12日及108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
      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含二胎補助)」及「
      108年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 2至3歲兒童加碼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
      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乃分別以10
      8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46752號及108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75973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之申請,並載明原處分機關已收訖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行檢附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因目前無法取得該年度核定稅率,請訴願人
      及其配偶於108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經審核符合者,將追溯 108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嗣訴願
      人及其配偶補附其等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等符合上開補助之請領資格,乃核定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發給其等長
      子○○○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每月6,000元、友善托育補助每月4,000元及二胎補助每月2,
      000元(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另核定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
      月發給友善托育補助每月4,000元及二胎補助每月2,000元。有訴願人及其配偶108年7月
      12日及108年9月11日填具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
      申報(請)表(含二胎補助)及108年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 2至3歲兒童加碼補助申請
      表、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托育補助核定表、友善托育審核結果表、訴願人戶籍謄本
      、訴願人與托育人員○君106年 9月6日簽立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訴願人及其配偶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46752
      號及108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75973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若不符合規定,需於年末提出所得稅率核定通知書,亦
      未清楚說明流程,導致訴願人直到 108年報完所得稅後稅率降為百分之五,才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卻僅核定自申請月份起發給補助,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溯及自108年 1月1日
      起至 7月11日之相關補助云云。按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含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
      托育等),每週時數達30小時以上,於申報期間,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
      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且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得申請未滿 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協助支付之申報;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
      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30日
      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
      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核定通知書者,得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並於當
      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核定通知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合申報
      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為作業要點第12點、第14點第
      1項、第17點第2項、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設籍於本市之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之人,將未滿 3歲且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
      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得申請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申請人因綜合
      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
      知翌日起30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申請人於30
      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
      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施計畫第4點、第5
      點第1項、第9點第4款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8年7月12日及108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含二胎補助)」
      及「108年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 2至3歲兒童加碼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而否准所
      請,並載明因目前無法取得107年度核定稅率,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8年12月31日前主
      動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審核符合者,將追溯108年度申
      請月份發給補助款,已如前述。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8年12月11日補附其等 2人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審認其等符合上開補助之請領資格,乃核定
      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按:訴願人及其配偶係於108年7月12日提出申請
      ,至108年7月25日其等長子○○○滿2歲)發給其等長子○○○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每月6
      ,000元、友善托育補助每月4,000元及二胎補助每月2,000元(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
      計),並核定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追溯自其等108年9月申請月份
      )按月發給友善托育補助每月4,000元及二胎補助每月2,000元,並無違誤,依法亦無從
      依訴願人之主張應溯及自108年1月起發給補助。次查訴願人欲申請前開補助,應主動注
      意相關規範並遵行,且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46752號及108年1
      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75973號函雖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請,惟同時載明原處
      分機關已收訖訴願人及其配偶自行檢附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目前無法取
      得該年度核定稅率,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8年12月31日前主動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審核符合者,將追溯 108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款,
      該2函分別於 108年9月24日及108年12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若不符合規定需於年末提出所得稅率核定通知書,及未
      清楚說明流程等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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