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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99063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於本市設籍滿 1年,乃審核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爰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9906398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
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自其年滿65歲( 107
年4月)起補助,於10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
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
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
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
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老人福利法第2條定義年齡為 65歲,並非70歲。健保自付額
補助每月最高補助 749元,無法確實照顧老人基本生存與醫療條件,應銜續自其年滿65
歲時期,補償已繳納之保費。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
第2款規定,乃自 109年1月起核予補助,有福利身分查詢畫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定老人年齡為 65歲,並非70歲;其健保自付額補助,
應銜續自其年滿65歲時,補償已繳納之保費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
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2款補助對象規定,須符合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10
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等規範。補助辦法於 108年11月14
日修正發布,將補助對象調整為須符合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等,並自109年 1月1日施行。查訴願人年滿65歲(107年4月)時,尚不符補助辦法行
為時第3條第 2款第1目所定有關補助對象須年滿70歲之老人之要件;嗣原處分機關於現
行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施行後,主動查得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符合補助辦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乃自109年1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尚非訴願人所稱應追溯自其年滿6
5歲( 107年4月)起予以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反映健保自付額補助額度應納入其眷屬一
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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