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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120660000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3
    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9條第2款規定,以
    109年1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8120660000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8
    年1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
      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
      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
      )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
      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行為時(103年1月27日修
      正發布)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
      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設籍於臺北市,惟因處理臺中市房屋之出售及過戶等事
      宜,始於108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北屯區,而後於108年12月23日再遷回臺北市
      原址,為維護訴願人身心康安,請通融協助恢復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 108年11月15日
      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
      依補助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9條第 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8年12月起停止訴願
      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期設籍臺北市,因處理臺中市房屋之出售及過戶等事宜,於108年11月1
      5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北屯區,而後於108年12月23日再遷回臺北市原址,請通融協助恢
      復補助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
      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3條第2款規
      定之補助對象係指年滿一定年齡者,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等。另依補助辦法
      行為時及現行第9條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各款所
      定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5日
      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 108年12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戶籍雖短暫遷出本市,惟
      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得再次申請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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