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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4100929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1年,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
    同)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
    04100929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該核定書於
    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民所得收入高者,已依據稅法規定繳交符合其稅法課徵不同級距
      之稅額,因而,在稅法立基上收入高者已盡其應盡之義務,繳交比一般未達繳稅稅率者
      更多之稅額,基於公平正義及法律平等原則,實不應再對依法已盡繳稅義務者,再課予
      不平等之待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在退休後必須依附在扶養之子
      女扣繳義務人身上,致扶養子女之所得除繳交高額稅金外,又須繳交高額健保費,形同
      2 次剝削。訴願人既已繳交高額稅金,復每月繳交高額健保費,原處分機關又依補助辦
      法對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不予補助,為第 3度之傷害及剝奪。臺北市政府以「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作為審核補助與否之基準依據,顯與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公平正
      義意旨及精神大相悖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
      第2款第 2目規定,乃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有107年度稅率畫面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退休後必須依附在扶養之子女上,致扶養子女之所得除繳交高額稅金
      外,又須繳交高額健保費;另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相關規定,對訴願人保險費自付額
      不予補助,形同使訴願人受到 3度傷害,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云云。查本府為補
      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
      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經查訴願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審核,難謂與
      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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