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10310005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1年,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民國(下
    同)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
    0310005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 貴局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10310005
      1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公文……」惟經本府法務局洽詢原處分機關,確認
      本案並無「109年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103100051號」之函文,是訴願人應係誤繕,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103100051號老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核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7年7月退休,退休後既無薪資收入,亦無公司健保補
      助,收入不可能達到百分之二十之稅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且設籍本市滿 1年,惟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第3條
      第2款第 2目規定,乃通知訴願人不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有107年度稅率畫面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7年7月退休,退休後無薪資收入及公司健保補助,收入不可能達
      到百分之二十之稅率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
      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經查訴
      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並未檢附經稅捐稽徵
      機關所核定之最近一年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