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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0419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 103年11月】,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1104100025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訴願人填具臺
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檢附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
定稅率為百分之五),於109年 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 3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41943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 8條第2
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9年3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
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9年1月起追溯補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
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下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第3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
五歲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行為時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
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
予以補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2月28日寫妥申請書,3月1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9年3月1日起恢復補助。惟訴願人自105年起所得稅率均低
於百分之二十,且今年為109年,為何原處分機關以103年(即訴願人剛滿65歲時)之所
得判定不符合補助資格?亦未有任何函文通知訴願人。本件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28日、
3月1日才提出申請,非訴願人所造成,故應追溯自109年1月1日起補助才合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年滿65歲時,因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行為時補助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2月1
0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109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9年3月)起核予補助,有訴願人填具之申請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105年起所得稅率均低於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卻以103年
所得判定不符合補助資格,且從未通知訴願人,致遲誤提出申請,應追溯自109年 1月1
日起補助始為合理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
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行為時及現行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 2目規定,補助對象需符合年滿65歲之老人,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要件。另依同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8條規定,因核定
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 11月年滿65歲時,因最
近1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不予補助。嗣訴
願人於109年3月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審認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9年3月起予以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於109年時,以其103年所得判定不符合補助資格,
容有誤解。次按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8條業明定,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補助辦法及相關申請文件等,
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110410
002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得於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分之二十後再
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自申請當月起補助;縱如訴願人所稱未收到該不予
補助通知函,仍不影響其得依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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