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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18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
    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1人(訴
    願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於2,308元,小於8,079元,依109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93021821號函,准自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7,37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原領之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停發,改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該函於109年3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
      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
      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
      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
      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
      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
      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8年1
      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
      7,005元整……。」
      109年1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010006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109年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修正 109年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詳如附件。」
      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 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37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略)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老人生活補助費(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發給
         金額辦理)。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雙重身分,則低收入老人生活補
         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只能擇一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本認定表自10
      1年1月1日起適用)

                 中度/重度/極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中風不良於行,為肢體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
      ,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只能依賴身障補助省吃儉用支應房租及生活費。訴願人對於低收
      入戶第 2類的收入計算有疑慮,訴願人已63歲,單身沒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法工
      作,亦無收入,多年借款之下親友均不願再提供協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2項規
      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應符合低收入戶第0類,而非第2類。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
      訴願人(45年 9月30日生),6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經查詢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無所得;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定期領有生存保險金 6
      萬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應計入其他收入計算。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000元,大於2,308元
      ,小於 8,079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之戶籍資
      料、存簿內頁及保險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1人自109年1月至1
      09年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370元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 8,836元,原領之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停發,改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63歲,單身沒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應符合
      低收入戶第 0類云云。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之總額;又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
      卹金、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屬
      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經查,訴
      願人無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收入;復據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
      4233號補充答辦函載以:「……說明:……三、……(二)……本局於 109年4月1日函
      請○○有限公司提供帳戶入款資料,經查103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10月2
      8日、 106年10月27日、107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9日確實皆有委發款項6萬元(訴願
      人郵局存簿內頁單位為○○人壽)。(三)另查訴願人於民國79年10月29日投保○○人
      壽……終身壽險……故訴願人每年10月郵局存簿入帳○○人壽 6萬元,係屬保險每年給
      付之生存保險金,故仍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第六點,屬定期給付性質,列為收入……。」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
      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訴願人保險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每年領
      取之保險金係經常性且非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其每
      月收入為5,000元,大於2,308元,小於8,079元,乃核列訴願人1人自109年1月至109年1
      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停發原領之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改領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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