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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6. 府訴一字第1096100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
0126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08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
格,另因按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1萬 4,150元,爰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35
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9年 1月至12月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811630433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 1月8日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2630
號函,核定自109年 1月至12月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訴願人不服
,主張希望每月領3,000元,於109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
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第17條之 1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
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
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
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
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6條
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
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 9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計算。」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
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勞動部108年 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衛生福利部109年 1月13日衛授家字第1090500052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國109
年1月 1日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731元、7,463元 ,調整為新
臺幣3,879元、7,759元……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條……。」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
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8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55981號函釋:「……研商有關領取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會議紀錄……案由:有關
領取退輔會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符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是否發給差額案
……二、決議:……(三)……1.臺北市部分:仍依現行補差額方式賡續辦理……符合
中低收入資格之榮民補差額 2,290元(15,840元-13,550元,亦即依97年6月以前符合臺
北市第 0類低收入戶老人所領取最高之生活補助作為符合中低收入身分之榮民可領取之
差額計算標準)……。」
102年5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2018649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請本部就領有榮民就
養給付榮民長者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及基準重新研議 1案……說明:……
四、……現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102年1月起調增榮民院外就養金為14,150
元,貴局自當可就上述差額核算方式及原則(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合計最
高不超過各縣市政府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且不得超過基本
工資;低收及中低身分榮民發給差額應有區隔)……衡酌貴市財政狀況及長者建議,訂
定核算之計算方式,本於權責賡續辦理發給差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108年12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8016432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4,293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463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四、109年度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享領資格且同時領有榮民就養給付之長者,每人每月發給2,29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榮民就養金早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開始領老人津貼
是每月3,000元,然自○○○任臺北市長時,認訴願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 1萬6,000元
,故迄今每月只發2,290元。如今最低生活費早已調高到每月 1萬8,000元許,希能恢復
訴願人每月可領3,000元。
三、查依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共計4
人,依 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
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92歲,依作業規定第 7點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勞保投保或工作收入。另查有:1、利息所得2筆計1萬8,9
6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80元。2、前開2筆利息所得,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其存款本金計177萬2,337元;另有投資1
筆計3萬 12元,故其動產為180萬2,349元。3、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萬5,890元
;土地2筆,公告現值分別為718萬2,000元、36萬2,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6
2萬9,890元。
(二)訴願人配偶解○○○(25年○○月○○日生),83歲,依作業規定第 7點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勞保投保或工作收入、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次子○○○(51年○○月○○日生),57歲,依作業規定第 7點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勞保投保或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 2萬3,800元
,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3,800元。另查無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三子○○○(53年○○月○○日生),55歲,依作業規定第 7點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勞保投保或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 2萬3,800元
,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3,800元。另查無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4萬9,1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2,295元,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為180萬2,349元,不動產為762萬9,8
90元;另訴願人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1萬4,150元。有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09年 2月18日列印之1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
及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
及有價證券)、不動產價值,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7,759元之標準
,惟因訴願人領有榮民就養給付,故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內政部98
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55981號、102年5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20186495號函釋意
旨及本府 108年12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80164323號公告,核定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核屬有據(其中有關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部分,查原處分機
關係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6人,即除上開4人外,另列入訴願人之次媳○○○及
三媳方因等2人。惟查訴願人之次媳及三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如係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配偶,應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而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 1
明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是本件應
先予釐清其等 2人是否具有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其他得在臺工作之身分,以判定是否
應將其等2人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然原處分機關未予釐清,即逕將其等2人
列入計算,雖有違誤,惟縱將其等 2人排除列計,訴願人仍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標準,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嗣認訴願人每月超過最
低生活費,故迄今每月只發2,290元,現最低生活費已調高,希能恢復每月領3,000元云
云。按年滿65歲之老人,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且符合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土地或房屋價值未逾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
布標準等要件者,得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訂定;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 12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有
關領有榮民就養給付者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經內政部於98年2月9
日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並以98年2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55981號函檢
送會議紀錄,該會議決議本市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榮民(未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以補差
額2,290元(即依 97年6月以前符合本市第0類低收入戶老人所領取最高生活補助作為差
額計算標準)方式賡續辦理。嗣榮民就養給付於102年1月起調增,本市並依前開會議決
議及該部102年 5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20186495號函釋意旨,以108年12月26日府社助字
第1080164323號公告 109年度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且同時領有榮
民就養給付者,每人每月發給 2,290元。查本件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享領資格,惟因其按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1萬4,15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函釋
意旨,核定自109年 1月至12月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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