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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0
    79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 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83154672號函,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8年9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效
    ,補助以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8,234元。嗣訴願人於109年1月22日以其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
    ,以109年2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07994號函(該函未記載否准子女教育補助項目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85166號函補正說明在案。),核定
    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效,補助以傷病醫療
    補助項目為限。至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項目部分,因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已獲補助緊急生活扶助
    費1萬8,234元,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緊急生活扶助之請領資格
    ;另有關子女教育補助項目部分,因○○○(下稱○女)經訴願人之弟於90年11月29日收養
    為養女,非訴願人之子女或孫子女,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合子
    女教育補助之請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
    9年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
      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
      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
      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
      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
      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第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
      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
      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中。(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
      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
      本工資。(五)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二)子女生活津貼。(三)子女教育補助。(四)傷病醫療補
      助。(五)兒童托育津貼。(六)法律訴訟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第10點規定
      :「子女教育補助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
      定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
      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6年前往泰國經商期間,其女兒(○女)於泰國出生,當
      時找泰國籍友人登記為○女父親,而入了泰國籍。後為使○女有良好教育,於90年3月6
      日將○女帶回臺灣,於93年12月23日由訴願人弟弟○○○收養為養女迄今。○女因是泰
      國籍,無法入臺灣戶籍,無法登記為低收入成員。自○女 2歲起,所有教育費及生活費
      均由訴願人負擔,○女就讀大學二年級,學雜費、住宿、生活費開銷龐大。現因訴願人
      受傷無法工作,○女開學在即,各項支出難以負擔,亦難借貸應急,請將○女列入特殊
      境遇的名單之下,方能向學校申請減免部分學雜費。
    三、查訴願人以其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有效,補助以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惟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項目部分,因訴願人檢附
      之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與前次核發訴願人108年緊急生活扶助費1萬8,234元所憑之1
      08年 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相同,該同一事由已補助1次,有訴願人108年9月3日
      申請表、108年8月22日及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又有關子女教育補助項目,因○女經訴願人之弟於90年11月29日收養為養女,非訴
      願人之子女或孫子女,亦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女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養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緊急生活扶助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
      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下稱法務部鑑定書)主張其
      為○女之生父,○女就讀大學開銷龐大,訴願人因受傷無法工作,○女開學在即,各項
      支出難以負擔,請將○女列入特殊境遇,以減免部分學雜費云云。按民法第1077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次按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符合該條例第4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
      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經查,訴願人檢附之法務
      部鑑定書鑑定結果雖為「……參、鑑定結果:……二、……,研判○○○極有可能(機
      率99.99%以上)為○○○之生父……。」惟查,○女經訴願人之弟於 90年11月29日收
      養為養女迄今,已如前述,復依民法第1077條第 2項規定,○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訴願人縱得證明為○女之生父,然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女與訴願人之本生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係依法停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
      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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