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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一字第1096101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提出訴願書內容載以:
「一、民國109年3月18日到社會局填寫訴願書,經社會局人員解說法規,建議如果○○
○女士有身體身障方面的病變,可以到區公所申請重新鑑定領取表格到指定醫院檢查。
二、○○○女士因生病三年,都是兒子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身體狀態每況愈下,確實有
因時間、空間及特殊情形而具使用需求者……。」查該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亦未載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且未敘明訴願標的或檢附不
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09年3月2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529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
區○○○路○○巷臨○○號)寄送,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 4月6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9年3
月2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529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9年4月1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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