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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188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新臺幣(下同)876萬元,與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
    準)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1888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9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
    補充訴願理由,2月 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18條第 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
      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第20
      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
      請醫療補助: 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 中低收入戶
      患嚴重傷、病。 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
      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
      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臺
      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
      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
      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後,平均每人不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計不
      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準用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
      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而長期傷痛無工作能力,生活
      陷入困境導致引發精神障礙多次住院;訴願人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及醫療
      補助,經承辦人告知因訴願人母親所有之不動產超出標準及所附資料不符補助資格,致
      訴願人誤認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無用而丟棄,之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只能以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申請,致資格不符而遭否准,全是因為區公所承辦人錯誤引導所造成。請
      撤銷原處分,核給補助。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母親共計2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7,775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1
       ,579萬5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597萬8,2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597萬8,275元,有訴願人及其母親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 107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醫療補助審查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
      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876萬元,不符臺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認定基準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長期傷痛無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導致引發精神障礙多次住院;訴
      願人至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及醫療補助,經承辦人告知因訴願人母親所有之
      不動產超出標準及所附資料不符補助資格,致訴願人誤認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無用而丟棄
      ,之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只能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申請,致資格不符而遭否准
      云云。按本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者外,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
      能負擔,且符合認定基準規定者,得申請醫療補助;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計超過本市當
      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者,不符合上開「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
      基準;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本市 109年度中
      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
      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臺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認定基準第2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所明定,亦有臺北市政
      府108年 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597萬 8,275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
      準 876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因區公所承辦人錯誤引導致其丟棄住院及門診收據正本,致其無法提供正
      本而不符申請資格,爰請求與該承辦人對質一節。因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標準等為由而否准所請,縱訴願人提供之住院及門診收據
      係為正本,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核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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