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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365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年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
    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 3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9600074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即訴願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
    定不合,乃以109年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36562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3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洽詢訴願人表示,其
    真意係欲向本府提起訴願,而非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於109年 4月1日補具陳述意見申請書(
    按:應係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8點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前夫借用訴願人名字向銀行借貸 900萬元給公司增資,並
      不是訴願人有定存 900萬元;且因公司營運不佳,加上訴願人沒有兒女也沒有不動產,
      股利所得也無法藉以謀生,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說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請給予訴願人適當補助,以維持老年生活。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
      產部分共有投資3筆:
    (一)○○股份有限公司14,670元。
    (二)○○股份有限公司3,160元。
    (三)○○有限公司900萬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全戶動產合計901萬7,83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901萬
      7,830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6日列印之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前夫借用訴願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900萬元給公司增資,並不是訴願人有
      定存 900萬元,且因公司營運不佳,加上訴願人沒有兒女也沒有不動產,股利所得也無
      法藉以謀生,請給予適當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含申請人,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揆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查調最近1年度即107年財稅資料計算,審認其平均每人動產為901萬7,830元,超
      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復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及訴
      願人最近1年度即107年財稅資料等影本顯示,○○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資料仍為核准設
      立,且訴願人於○○有限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18萬8,800元及股利所得13萬9,901元;是
      訴願人主張係因前夫借用訴願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900萬元給該公司增資,並不是訴願人
      有定存 900萬元一節,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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