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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96006862
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下
同)85年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乃
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嗣由本府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明定適用對
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個月等要件者,
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調整實施計畫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1,000元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8年8月24日出境
後逾6個月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9年3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
1096006862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9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9年3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
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3點第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
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
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
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臺灣地區
)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需要,於108年8月24日前往菲律賓申辦當地勞工卡,
並將護照交由菲國官方,無奈其效率極差,至109年2月底始通知訴願人領取勞工卡及護
照,嗣訴願人立即於同年3月3日返臺。因申辦勞工卡在簽證核准後,無法中途暫停,抽
件拿回護照,訴願人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且訴願人均有按時繳
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足見有常住臺灣之打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8年8月24日出境
,109年3月3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
09年 3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有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
(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需要至菲律賓申辦勞工卡,惟因該國效率極差,致未及時返臺,其
出境後逾 6個月未入境,實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
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
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
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 3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
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8月24日出境,109年3月3日
入境,其出境已逾 6個月,而不符前開調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
是原處分機關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事
實發生次月即109年3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前於85年 9月11日由訴願人之母代為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提出申請。該切結
書已載明「本人申請台北市殘障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
…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
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殘障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有
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簽章在卷可稽。次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
「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
境……。」且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訴願人應知悉該項規定,並
應妥予注意,尚難以出國未能及時入境為由,主張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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