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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66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超
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666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9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
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
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
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 8點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
額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四)申請人主張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
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
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家庭財產之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7年10月11日腦部中風以來,右半側肢體癱瘓,
需要長期復健,無法工作謀生,日常生活需旁人照顧,生活陷於困境,急需幫助。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文採認年限,原處分機關違法濫權任意採認或
推論訴願人財產總額。依訴願人申請時所附107年度財稅資料、 109年3月24日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動產超過
社會救助法限額15萬元之記載。原處分機關逕自採認106年10月24日所領1筆勞保老年一
次性給付83萬 8,299元,雖訴願人已告知該筆金額已花費殆盡,且提供財稅清單為證,
仍遭強行認定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又未明確舉出訴願人有何違反「
最近1年度(107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之理由,顯
已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
(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
進行訪視評估後,以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依 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明細顯示:查有訴願人投資1筆3,520元。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106年10月2
4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83萬8,299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第5款規定,應計入動產計算。故其全戶1人所有之動產為84萬1,819元,平均每人為
84萬1,819元,超過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
料、10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濫權任意推論訴願人財產總額;訴願人檢附之財稅資料未有動
產超過15萬元之記載;原處分未明確舉出訴願人 107年度財稅資料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
計算基準、審核理由等,顯已違法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
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所明定。復按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9點規定,動產之
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申請人主張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
流向,原處分機關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主張
存款等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
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
仍依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
關依據107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人動產84萬1,819元,超過109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已載明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申請之法令依據;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4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5605號及10
9年 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76221號函檢送答辯書及補充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該答辯
書及補充答辯已詳述否准申請之法令依據、理由及訴願人動產之計算方式。又訴願人雖
主張所領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83萬8,299元已花費殆盡,惟查訴願人未依作業規定第9點
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規定,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供核;亦未檢附
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認,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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