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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一字第1096101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3
5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2月21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以其因3個月內生活
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等事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每人平均
為新臺幣(下同)72萬 8,715元,超過109年度動產每人平均51萬150元之標準,且訴願人所
附○○醫院109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惟未載明需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與該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不符,爰以109年3月17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9303555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 4月15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更正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
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5點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
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
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57851號公告:「主旨:公告辦理
本市 10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三、 10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
幣3萬 3,25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51萬15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
新臺幣650萬元。」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8
年11月11日起查調 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
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戶收入僅以訴願人1人之薪資所得為主,茲檢附訴願人10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
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訴願人動產僅有50萬 337元,而全戶並無其他收入,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家庭財產金額如僅以訴願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無法真實反映訴
願人目前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且原處分機關如僅因國稅局報稅作業時程無法立即反
映訴願人實際財產所得,而對訴願人有所誤認,顯於法未洽。
(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僅註明當下病況及 1個月是否無法工作之認定,而訴願人罹患
鼻咽癌係屬重大傷病,亦已檢附重大傷病證明可稽,是○○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亦
僅載明住院期間及不宜工作宜休養1個月以上,並非可任意要求記載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難道未載明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就可推翻訴
願人治療超過7個月時間,不能工作之實際狀況嗎?
(三)訴願人因重大傷病需接受放射性治療之故,導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業於108年11月1
0 日起因不能工作而非自願離職,目前全家僅以訴願人申請失業給付救濟維生;又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訴願人實不適合頻繁進出醫院跟醫師爭取於診斷證明書載明需 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原處分機關強人所難,應非政府提供特殊境遇家庭
補助之真意,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也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維護訴願人
權益。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之 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計 3萬1,189元
,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91萬4,860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女○○○及長子○○○等3人,均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291萬4,86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8,715元,超過10
9年度法定標準 51萬150元,有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6日製表之訴願人107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檢附之○○醫院109年 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其病名及醫師囑言欄
分別記載:「鼻咽惡性腫瘤(以下空白)」「病人因上述病症,於 109年01月06日回診
,宜門診追蹤,不宜工作,宜休養一個月。(以下空白)」是該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訴願
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有該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訴願人家庭財產金額
,無法真實反映訴願人目前全戶家庭財產;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僅記載住院期間及不
宜工作宜休養1個月以上,縱未記載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然訴願人因重
大傷病接受治療之故,導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業於 108年11月10日起因不能工作而非
自願離職,目前全家僅以訴願人申請失業給付救濟維生;原處分機關強人所難,應非政
府提供特殊境遇家庭補助之真意,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也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5
7851號公告及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釋意旨,本市109年度特殊
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為平均每人未超過51萬 150元;而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
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及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07%計算。復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除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外,並需具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上開條例第4
條第1項第 7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等情形,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
知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6日製表之訴願人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顯示
,訴願人有利息所得1筆計 3萬1,189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91萬4,86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共4人,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8,715元,超過109年度法定標準51萬150元,已如前
述。又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
為審核參考基礎,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知本
市各區公所在案。本件訴願人提出 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惟該
財稅資料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所得。復依卷附訴願人所提
供○○醫院109年 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未載明訴願人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財產之
動產每人平均超過109年度動產每人平均標準,且訴願人所附○○醫院109年1月6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與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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