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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再一字第1096101321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 3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3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訴願再審書寄送本府法務局,惟該訴願再
審書未有再審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另記載「為對108年03月0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3
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事」,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臺林
市士林區公所」、「民國 107年12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33445號」,訴願請求記載
略以 :「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 5月26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822號函請再審申請人補正簽名或蓋章,並釋明其再審之標的,
經再審申請人於109年 6月8日補正簽名,惟未敘明再審標的;然揆諸該訴願再審書之事
實與理由載明訴願法第97條規定,且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7年12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7
6033445號函為本府108年3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32號訴願決定之審查標的;揆其真
意,再審申請人應係對本府108年 3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3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7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申請本市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士林區公所依 106年財稅資料核計,審認
再審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即再審申請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1萬 6,733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7年12
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 1076033445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107年11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由本市負擔70%,再審申請人自付
30%(即 466元)。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7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
年3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3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
府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23
號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3月23
日109年度簡上字第 31號裁定再審申請人上訴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109年5月20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6月8日補正再審程式。
四、經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
1日 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23日109年度簡上字
第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揆
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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