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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3日(案號:A20030200228)2至4歲
    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6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次女○○○( 106年○○月○○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教育部補
      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等規定,乃以109年 4月3日(按:發文
      日為109年 4月6日)(案號:A20030200228)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9年 3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核發育兒津貼新臺幣2,500元。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8月5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18121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4月3日(該函記載為發文日109年4月6日
      ;案號:A20030200228)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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