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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0
    2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之身心障礙
      證明。嗣因訴願人逾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未辦理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證明已失
      其效力;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乃以109年2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021
      02號函(下稱109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逾期未辦理身心障
      礙重新鑑定案......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 3項規
      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
      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三、臺端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31日
      止,自109年 2月1日起失效......本轄已依權責逕行註銷該證明,特此告知。四、為維
      臺端權益,如欲重新取得該項身心障礙資格,請儘速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最近 1吋
      照片2張,至本所一樓社會課辦理重新鑑定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9年4
      月15日經由中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及6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中山區
      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逾其註明之有效期限,且未辦理重新鑑定,該證明自原
      有效期限屆滿後不待註銷,亦失其效力。是上開中山區公所109年2月24日函,僅係通知
      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逾有效期限,自109年 2月1日失其效力,並經註銷在案,另向
      其說明如欲重新取得該項身心障礙資格,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至該所辦理重新鑑定等。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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