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
930647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7日檢具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申請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3萬3,252元,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9年5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
093064772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5條之1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5條之 3
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 2項規
定:「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房屋租金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
之三......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2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勞動部108年 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
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
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
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
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2093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
09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審查標準。依據: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109年本補貼之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8年8月21日主統地家字第1081400224號,臺灣地區 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2萬 2,168元,故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3,252元(22,168元*1.5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載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3.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前者1萬7,005元*3.5倍=5萬9,
517.5元;後者2萬2,168元*1.5倍=3萬3,252元。如此認定標準,取決為何?例如:爸爸
規定媽媽每天給○○零用錢,不得超過3.3元,且不得高於5.9元,那媽媽應該給幾元?
邏輯令人無法理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57歲,中度身心障礙者,查無工作及勞保投保資料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另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3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7萬6,000元,據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
093105259 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述,因該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視為非全時性工作,
爰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薪資核算其全年薪資為33萬 996
元。惟查:
1.有關工作收入之核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已就業者係
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未列
入該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查得之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薪
資所得核算訴願人長子工作收入,是否係認該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而不足採據,
從而應依前開社會救助法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工作收入?又訴願人長子係從事何種職業及工作,應以何職類經常
性薪資核算?均未見原處分機關陳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查原處分機關核算之全
年薪資33萬996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583元,與勞動部公布之107年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相同;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工作收入,或係以訴願人長子從事之工作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職類,爰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工作收入?亦有未明,是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
長子之工作收入,尚難逕為採憑。
2.然依衛生福利部107年 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旨,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規定工作收入之核算,如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在未就
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是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較符合
社會公平正義。是本件訴願人之長子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至少
應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次子○○○(79年○○月○○日生),2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86萬6,433元、其他所得1筆1萬3,10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7萬3,294元。
(四)訴願人長女○○○(80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60萬4,37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65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至少為14萬7,459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至少為3萬 6,865元,超過109年度補助標準3萬3,252元,有人口基本資
料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109年 6月29日列印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家庭總收入之邏輯令人無法理解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及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等要件者,得向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為補貼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 5款所明定。是如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已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3.5倍,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即不符合補助資格。查本件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工作收
入至少為3萬6,865元,已如前述。其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已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最近 1年(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68元之1.5倍(即3萬3,252元),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