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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0405900179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事宜,經主動
查調發現,訴願人年滿65歲【民國(下同) 109年4月】且設籍本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又最近 1年居住國內天數合計
滿183天,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
款規定,乃以109年 5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405900179號文(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符
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自109年4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
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6月20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9年5月20日)雖已逾
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2款
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一百八十三天。」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
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健康保險一直掛於前夫名下,由前夫繳費。訴願人申請國
民年金給付時,勞保局曾詢問是否領有其他補助,訴願人回答沒有。如今貴局自動補助
,是否會陷訴願人於不義,請深思處理,勿損及訴願人權益。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4月年滿65歲時,因設籍本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天數合計滿 183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乃自109年4月起核予補助,有
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健康保險費由其前配偶繳納,原處分機關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是否損害
其國民年金之權益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
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及第4條
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需符合年滿 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1年及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滿183天,同時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等要件。經審核通過後,予以補助。查本件訴願
人於109年 4月年滿65歲時,因設籍本市滿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天數合計滿183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乃自109年4月起核予補助,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其健康保險保險費由其前配偶繳納一節,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另訴願人所詢原處分機關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是否損害其國民年金之權益一節,非屬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得逕洽詢原處分機關及國民年金辦理機關勞工保險局,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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