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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監護宣告)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
住同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2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 4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04384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次男、長女、次女、
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9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7,005元
,惟低於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2萬4,293元,乃以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
28號函復訴願人,准自109年3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24日、7月16日及2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593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28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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