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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監護宣告)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
    住同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2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 4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04384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次男、長女、次女、
      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9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7,005元
      ,惟低於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2萬4,293元,乃以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
      28號函復訴願人,准自109年3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24日、7月16日及2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593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9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28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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