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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社
    障字第109310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子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需求評估不
      符合行動不便,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109
      年 6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008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17616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9年6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008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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