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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8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間停止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09年 6月8日函文未記載訴願之文字及不服之訴願標的,經本
府法務局以109年6月1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029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標的,嗣訴
願人於109年6月23日補具訴願書,仍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該訴願書載以:「主旨
:......應依法更正註銷13個月近 400天之追繳......說明......三、......權責單位
:北市府社會局......」及訴願人於109年6月30日以電話聯繫本府法務局表示,其係對
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處分不服,並經本府
法務局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應係對該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三、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調發現,訴願人於106年3月17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6年4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下稱系爭處分)。嗣訴願人知悉系爭處分後,於106年5月19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編號:T10-1060522-00010號)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市民反映:事由:1
06年 3月17日市民因為法院判決需要而將戶籍遷往新北市金山區,並於106年5月12日再
將戶籍遷回臺北市中山區○○里,卻因此被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告知將取消老人健保自付
額的補助,且居住臺北市滿一年後才能回復補助......市民希望相關單位恢復市民的老
人健保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6月1日回復:「......二、依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略以:『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1年者。......』,因您於 106年3月遷出本市已不符相關補助規定致補助資格取消,
雖於106年5月遷回本市,於審查時亦尚未符合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規定.....
.所請歉難同意......。」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發現,訴願人於106年 5月12日將戶籍遷
回本市,至107年5月設籍本市滿1年,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自1
07年5月起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9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於作成系爭處分時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並告知救濟期間,惟訴願人曾於
106年5月19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敘明係因法院判決需要而
遷出戶籍,卻被告知將取消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且居住本市滿 1年後才能回復,希恢
復健保自付額補助等語;是訴願人至遲於106年5月19日已知悉系爭處分。復因原處分機
關未告知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知悉
系爭處分 1年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7年 5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次星期一即107年 5月2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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