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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
    1052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申請資料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 /擴大急難紓困(下稱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經該公所審認訴願人申請時
    已加入勞工保險,與行為時「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急難紓困方案)
    第捌點三、(一)附表二認定基準表(下稱認定基準表)第5類第3點及行為時衛生福利部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2款所定未加入軍、公、教
    、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之要件不符,乃以109年 6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1093013001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審認訴願人自109年3
    月10日(按:應為109年3月30日)起至審查時止,具勞保身分,不符合認定基準表第5類第3
    點及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之要件,爰以109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5231
    號函(該函誤載訴願人自109年3月10日起具勞保身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5日北市
    社助字第1093157983號函更正在案)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
      91360769號函修正)第壹點規定:「緣起 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
      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實施計畫』......執行經驗與優點,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
      並補綴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
      利服務。」第伍點規定:「實施內容 一、依急難事由及陷困情形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
      金、或分月分次發放關懷救助金......。」第柒點規定:「救助對象 一、因家庭成員
      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第捌點規定:「實施步驟 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得檢具申請書
      或通報表......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或通報:(一)村(里)辦公處。(二)鄉(鎮、
      市、區)公所。(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實地訪查......(二)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
      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三、個案核定 (一)本方
      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鄉(鎮、市、區)公所組成
      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個案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
      即時核定及撥款。(二)......本方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救助,如有立即性救助需求者,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及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附表二 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元

    急難事由

    生活陷困

    核發基準

    備註

    類別

    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五、

    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

    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二萬元至三萬元。

    一萬元。

    ……

    6.本表所稱「疫情」係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行政院109年5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
      0173457號函核定)第1點規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
      致家庭生計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
      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
      會保險。」第 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
      、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第 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
      院『從寬、從簡、從速』之政策指示,及時紓解民困,本項申請,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據
      實填寫基本資料、急難事由、經濟狀況、證明文件等,政府機關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
      申請人填寫及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應返還擴大急難紓困
      金。」第 8點規定:「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參照『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相關作業規
      定。」第9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實施期間屆滿後,必要時得延長之。」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審核原則補充說明(下稱審核原則補充說明)第 3點規定
      :「收件後,請受理單位先將民眾基本資料鍵入『弱勢 E關懷急難紓困子系統』......
      可查詢申請人是否符合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身分(若點選系統之投
      保薪資選項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或於109年 5月6日(含)前退保者,則屬未加入軍、
      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若符合前開身分,文件完備,則繼續審查......。」
      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受理案件及審核......(一)居住
      地區公所受理為原則......(五)審查後,符合資格者,核予補助,不符合資格者,發
      文駁回。」第3點規定:「疑義案件處理 (一)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如申請人有疑
      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區公所......函送社會局複審,由社會局重新處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勞動部委外之社團法人○○培訓班,於109年3月30日投
      保,至6月24日退保。訴願人自 107年9月3日失業至今,已近2年無收入,因無一技之長
      ,而參加職訓課程,依規定訓練單位須強制替學員投保。訴願人參加職訓剛好在紓困方
      案期間,故喪失請領資格,如課程在5月6日前結訓或待領得紓困金再參加職訓課程,便
      得請領,日後是否要先求神問佛政府有何施政再決定參加職訓課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09年 5月7日申請資料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經該公所審認
      訴願人已加入勞工保險,乃駁回訴願人申請。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11日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具勞保身分,並有訴願人109年5月7日填具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
      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切結書、109年6月11日填具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復
      書、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認定基準表
      第5類第3點及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加職訓課程須強制替學員投保,因剛好在紓困方案期間,故喪失請領資
      格云云。按急難紓困方案實施目的係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
      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復為因應民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疫情影響工作收入,認定基準表第5類第 3點、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
      第 2款規定,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申請,係以申請人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
      會保險為要件。查訴願人業於訴願書中自承其自107年9月間起即失業至今,尚難認屬認
      定基準表第5類第3點所稱,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者。次查本
      件依卷附之投保資料查詢頁面影本顯示,訴願人於109年3月30日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每
      月新臺幣1萬3,500元,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學會,109年6月24日自該投保單位退保
      。是訴願人於申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時已加入勞保,且於109年 5月6日(含)前尚未退
      保,依前揭審核原則補充說明第 3點規定,屬加入勞保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申請要件,並無違誤。又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
      之要件,並無區分加入社會保險之原因而有例外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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