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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
    1142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5月5日申請資料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請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經該公所審認訴願人未因疫情影響致減少工作收入,與行為時「強化社
    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急難紓困方案)第捌點三、(一)附表二認定基準表
    (下稱認定基準表)第5類第3點及行為時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
    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1款所定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
    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要件不符,乃以109年6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096017
    5702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7日提出申復,經文山區公所移請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工作證明;且訴願人具低收入戶資格,現住社會住
    宅已獲租金補貼,每月並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合計新
    臺幣2萬8,027元,難以認定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而具工作事實,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14238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114238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
      91360769 號函修正)第壹點規定:「緣起 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
      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
      實施計畫』......執行經驗與優點,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
      並補綴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
      利服務。」第伍點規定:「實施內容 一、依急難事由及陷困情形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
      金、或分月分次發放關懷救助金 ......。」第柒點規定:「救助對象 一、因家庭成員
      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第捌點規定:「實施步驟 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得檢具申請書
      或通報表......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或通報:(一)村(里)辦公處。(二)鄉(鎮、
      市、區)公所。(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實地訪查......(二)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
      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三、個案核定 (一)本方
      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鄉(鎮、市、區)公所組成
      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個案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
      即時核定及撥款。(二)......本方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救助,如有立即性救助需求者,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及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附表二 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元

    急難事由

    生活陷困

    核發基準

    備 註

    類別

    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五、

    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

    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二萬元至三萬元。

    一萬元。

    ……

    6.本表所稱「疫情」係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行政院109年5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
      0173457號函核定)第1點規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
      致家庭生計受困,為擴大 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
      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
      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 ......。」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
      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二)
      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
      ....。」第 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從寬、從簡、從速』之政策指示,
      及時紓解民困,本項申請,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急難事由、經濟狀況
      、證明文件等,政府機關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申請人填寫及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
      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應返還擴大急難紓困金。」第 8點規定:「本計畫如有未盡
      事宜,得參照『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相關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實施期間屆滿後,必要時得延長之。」
      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受理案件及審核......(一)居住
      地區公所受理為原則......(五)審查後,符合資格者,核予補助,不符合資格者,發
      文駁回。」第 3點規定:「疑義案件處理(一)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如申請人有疑
      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區公所......函送社會局複審,由社會局重新處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違背事實,極度刁難,違背行政院指示從寬、從簡、從
      速之方式。訴願人都有陳告稅捐之收入證明,且訴願人只有領老人補助 7,000元左右,
      合於65歲獨居長者,符合申請資格。
    四、查訴願人以109年 5月5日申請資料向文山區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於申請書填載
      原有工作為賣玉蘭花。經該公所審認依訴願人申請時填具之切結書,其工作薪資並未因
      疫情而減少,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17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並無販售玉蘭花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未檢附工作證明,爰審認訴願人與認定
      基準表第5類第3點、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1款所定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
      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要件不符。有訴願人10
      9年 5月5日填具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切結書、109
      年6月 17日填具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復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背行政院指示從寬、從簡、從速辦理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原
      則,訴願人應合於申請資格等語。按急難紓困方案實施目的係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個人及
      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復為因應
      民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工作收入,認定基準表第5類第3點、
      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2點第1款規定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
      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者,得申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是前開急難紓
      困之申請,係以申請人原有工作為要件。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書填載原有工作為賣玉蘭
      花,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並無販售玉蘭花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據卷附原處分
      機關109年 8月3日定期評估表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原是否有從事販售玉
      蘭花維生之事實,經再詢訴願人主責社工表示未發現有類似情事;另經與訴願人現住社
      區物管中心及先前居住社區販售玉蘭花維生之住戶確認,或有表示從未見訴願人有批貨
      或攜玉蘭花外出兜售之狀況者,或有表示並無印象訴願人有販售玉蘭花情事。是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查無訴願人原有販售玉蘭花之事實,訴願人亦未檢附具體事證供
      核,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申請要件,爰否准其申請,並無
      違誤。又擴大急難紓困計畫第 6點雖規定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申請,秉持從寬、從簡、
      從速之辦理原則,惟政府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自有查核之權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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