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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84
    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以
    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申復書申請改列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9
    年6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 109600376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父、岳母),經依據最近 1年度(107年度
    )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58萬1,429元,超過本市109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
    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108475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自109年5月起廢止訴願人
    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自次月(109年6月)停止原享中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該函於109年7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北市社助字第 11093108475號函,惟
      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8475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20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
      戶資格者,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
      助費:......(二)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
      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
      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8年8月份失業,至109年1月份無工作,也申領失業補助金;另訴願人父親
       領勞保年金也無工作,何來收入可言。
    (二)訴願人戶籍共4口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內人口6人,其計算方式為何?訴願人
       借住岳母家○○樓,並無扶養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拒絕、詐欺及其他不當得利非法取得
       社會救助,將送法辦,訴願人無法茍同,請說明訴願人何來上述行為。
    四、查本案訴願人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等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女、次女、父、岳母共計6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存款利息所得1筆計 1萬7,208元,依卷附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其18%優惠利率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
       7年 4月12日,是依卷附資料,尚難直接證明訴願人107年存款利息所得之利率為18%
       ,惟原處分機關仍採對訴願人有利之計算方式,以18%優惠存款利率推算訴願人存款
       本金共計9萬5,600元;另查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計360元;動產總計9萬5,960
       元。
    (二)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女○○○、訴願人次女○○○、訴願人之父○○○,均
       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岳母○○○○查有利息所得6筆共計3萬6,301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推算存款本金共計339萬2,616元;動產總計339萬
       2,616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動產合計為348萬8,576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8萬1,429
      元,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及其父、岳母
      之戶籍資料、109年5月1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列印
      之 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
      之申請,並自109年5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9年6月起停止原享領之
      相關福利,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親皆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內人口 6人,其計算方
      式為何?訴願人借住岳母家○○樓,並無扶養事實;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有提供不實
      資料、隱匿、拒絕、詐欺及其他不當得利非法取得社會救助,將送法辦,訴願人無法茍
      同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所定各款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前開同條項第 9款明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查
      本件:
    (一)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
       願人以109年5月4日申復書申請改列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人全戶4人均為本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及其配偶各
       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包括訴願人之父及岳母)均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次查本案經原
       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得排除列
       計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又訴願人未提供其他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排除列計應計
       算人口之資料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父、岳母),並依最近1年度即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58萬1,429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之申請,並廢止訴願人全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及停止享領相關福利,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已如前述;至訴願人申
       領之失業補助金及其父親領取之勞保年金是否列為收入,不影響本件資格之判斷。另
       查原處分函說明五所載「......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揆其內容僅係條列相關法律規定,
       並非意指訴願人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不當行為。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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