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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一字第1096101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3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0931112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查認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訴願人與其子○○○(95年○○
月○○日生,下稱○君)因生活管教問題,訴願人掌摑○君致其頭部撞到牆;108年 11
月間,訴願人同居人以鞋拔責打○君背部致其背部多處瘀傷; 108年12月間,訴願人以
手掐○君脖子;109年1月間,訴願人之同居人與○君發生衝突,以平底鍋打其頭部致挫
傷流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916901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君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以
109年7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1112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10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亦為訴願
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 7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7月10日)起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8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星期一(即109年8月10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9年8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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