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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4
08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3,772元,嗣訴
願人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
),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及
第7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4081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7月23
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9年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該函於109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 ......。」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7條
第 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
停發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 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
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係指領補助之人生活飲食所需,因機構已有供
給,不需再額外請領社會福利,但並非懲罰性用意。且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是為補
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日常基本所需及就醫診療等花費,維持基本生活尊嚴,此社會特殊福
利之善意,更應從寬酌情處理。又監所除供給三餐外,其餘受羈押人之生活日常用品,
皆需自費購買,且訴願人尚需扶養 4歲幼女,家中無多餘金錢可供訴願人日常生活基本
開支及醫療就診費用,此時廢止訴願人之補助資格,無疑使身心障礙者生活陷入困頓,
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7月23日起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有身心障礙資料系統畫面、臺北市-入出監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及本府法務局 109年10月15日、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及第7條第4項規定,自訴願人因案被羈押
日(109年7月23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
9年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並非懲罰性用意,應從寬酌情處理;訴願人於監所仍
需負擔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且尚需扶養 4歲幼女,此時廢止訴願人受補助資格,無疑
雪上加霜云云。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有因案羈押之情事,應停發生活補助
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
助費;為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及第7條第4項所明定。查依卷附身心障礙資料系統
畫面及臺北市-入出監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次查訴願人於 109年7月23日起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影本及本府法務局 109年10月15日、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因案被羈押之日(10
9年 7月23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羈押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9
年 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違誤。又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為使福利資源
妥善分配,發給辦法就補助對象設有資格條件之限制。本件訴願人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已獲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照顧,依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應停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訴願人尚難以仍有其他支出為由,主張應繼續核發補助。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末查訴願人係因案羈押中,原處分誤以訴願人入監服刑,而廢止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停發生活補助費,雖有不當,惟依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規
定,應廢止訴願人前開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停發生活補助費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
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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