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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6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251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2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97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下稱 97年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
    依97年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
    7月22日檢附申報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25113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行為時(108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下稱 108年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
    依108年補助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9年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
    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
    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97
      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 其他符
      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一者。」行為時(108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第 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行為時(108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
      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行為時(97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第 9條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健保自付額申請書須檢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之資料
      才能申請,本件既已符合補助資格,故申請追溯109年1月至6月健保費補助款。
    三、查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1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97年補助辦法第3條
      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停止訴願人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7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 108
      年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9年7月)起補助,有109年7月22
      日訴願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之案件資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追溯核發109年 1月至6月之健保費補助款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
      辦法。依97年補助辦法及108年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分別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次依108年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查本件前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百分之二十一,乃自98年 1月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7月22日檢具申報其為受
      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最近1年(108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9年7月起予以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追溯自109年1月核發補助,惟其未能提出業於109年1月提
      出健保自付額申請且當時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等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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