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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002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處分機關於其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3 年12月】,審核其
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行為時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103年 1月27日修正發布,下稱103年補助
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1203300007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29日填具臺
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護照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
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00235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108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下稱108年
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108年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
109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
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
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
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行為時( 108年11月14日修正
發布)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行為時(10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行為時(108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第 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
十三天。」行為時(103年 1月27日修正發布)第8條規定:「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
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行為時(108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第8條規定
:「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外交部駐外人員,於104年1月16日自越南代表處屆
滿65歲退休返國。依據原處分機關規定須居住戶籍地滿1年始符合老人免繳資格,依此1
05年 1月16日起即可免繳。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函、電話或簡訊)訴願人辦理免繳健保
費,且對於訴願人特殊情形之免繳通知,應以掛號方式寄達。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責
任,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請退還訴願人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所繳健保費共12
萬302元,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年滿65歲時,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其最近1年內(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103年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月26日北市社老字
第 103120330000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嗣訴願人
於109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
補助資格,乃依108年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9年6月)起核予補
助,有訴願人109年6月29日填具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辦理免繳健保費,嚴重影響其權益云云。按本府為補
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補助辦法。依103年補助辦法及 108年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補助對象
需符合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103
年補助辦法及108年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12月年滿65歲時,因最近1年內(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
3年11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不予
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9年6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次查原處
分機關前以104年 1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1203300007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得於最近1年國內居住天數累計達183天後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
者,自申請當月起補助;前開補助辦法已於網站公開,縱如訴願人所稱未收到通知函,
仍不影響其得依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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