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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36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年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
    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 7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10882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平均每人動
    產超過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3638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
      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
      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
      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
      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
      )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
      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1.07%......。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不滿訴願人再婚,而不願盡扶
      養義務;訴願人年事已高,曾患有缺血性腦中風、冠狀動脈疾病致心臟裝有支架等;訴
      願人無工作能力,僅剩每月榮民就養金之收入,須負擔房租及支付與配偶之生活開銷,
      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原處分機關未採納、亦未說明其未採納訴願人主張長女○○○
      及次女○○○無故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計3,200元;利息所得6筆共計3萬5,959元
       ,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36萬654元;投資4筆共計4萬4,540元;動產總計340萬8,394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投資 1筆計10萬元;利息所得2筆共計5萬4,317元,依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07萬6,35
       5元;動產總計517萬6,355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全戶動產合計為858萬4,749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14
      萬6,187元,超過本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應計算
      人口戶籍資料、 10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剩每月榮民就養金收入,須負擔房租及與配
      偶之生活開銷;且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原處
      分機關未採納前開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云
      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1親等直系血親等;惟如有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時,得例外自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
      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9款所明定。復按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動產
      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查本件:
    (一)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為其 1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及次女無故未履行扶
       養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39912號函檢附答辯書載明
       :「......理由......三、......(二)......社工評估訴願人居住於電梯大樓 8樓
       ,住家環境光照佳、通風良好,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有序,租金每月12,000元,扣除
       租屋補貼,每月實際房租為5,000元。......另訴願人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5,158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1,096元,另訴願人配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43元
       ......評估訴願人並非面臨經濟困境致生活陷困,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
       款適用之條件......。」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其生活暫無陷於困境,並無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得排除列計之情事,爰將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列入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前開規定核算動產金額,洵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須
       支付其與配偶之生活開銷,惟訴願人未提出其與配偶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及用途等相
       關資料供核,尚難審認訴願人經濟狀況陷於困境,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與其長女及次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31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筆錄內容,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每月各應給付訴願人1,
       000元扶養費,有訴願人提供之104年 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倘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未依該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予訴願人,訴願人自
       可持該調解筆錄正本循強制執行途徑救濟,以維自身權益。訴願主張各節,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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