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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社助
    字第10931512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於訴願請求欄載明:「改核○○○
      全戶共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51216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之子○○○(下稱○君)全戶 2人(即○君及○君之父○○○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君之父於109年
      8月8日過世,經原處分機關依109年8月26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異
      動申請表等資料重新審核後,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9年9月起至
      12月止改核列○君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693
      1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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