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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1日北市松
社字第10930205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本市松山區,由原處分機關續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其後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 97年10月1日施行,乃於同日
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由本府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
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
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調整實施計畫
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
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9年2月2日出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
,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以109年8月31日北市松社字
第109302059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
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
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
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4點第 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
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
,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COVID-19疫情關係,為避免搭機感染,
因此滯留國外,訴願人已於109年8月14日入境。又依據原處分機關10
9年4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14691號函所載,身心障礙證明可延至
109年 10月31日前完成鑑定,以避免高感染風險,特請求延長離境寬
限期,保留訴願人原有之身障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經由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
查得,訴願人於109年2月2日出境,迄至同年8月14日始入境,其出境
已逾6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9年9月起
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有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為避免搭機
感染,因此滯留國外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
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
合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
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
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
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 3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
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查本件訴願人
於109年 2月2日出境,迄至同年8月14日始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
而不符前開調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
機關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6個月未
入境之事實發生次月即109年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
。次查,訴願人前於92年 3月11日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該切結書已載明:「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出境(台
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
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有訴願人簽章在卷可稽。再查訴願人
申請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
入境者。」且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訴願人應
知悉該項規定,並應妥予注意。末查我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之入境管制措施,據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3日北市松社字
第1093005275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所處國家為美國,經洽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 2月2日至8月2日期間,該國並未限制
出境,且本國亦未限制國人入境;是訴願人尚難以疫情發生致滯留國
外為由,主張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至訴願人雖主張依原
處分機關109年4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14691號函,身心障礙證明
可延至 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鑑定,以避免高感染風險等語。惟查身
心障礙證明之核發與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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