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93141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將其等未滿2歲之子○○○(
    108年3月15日生,下稱○童)送請臺北市○○中心(下稱○○中心)照顧
    ,並以109年 8月1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
    化服務費用」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下分稱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友
    善托育補助,合稱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補助資格,惟因○
    ○中心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
    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以1
    09年8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369392號函(下稱109年8月25日函)通
    知○○中心自同日起終止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原處分機關爰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4項、第16點、臺北市
    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7點及第12點第5款等規定,以
    109年8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41742號函核定自109年8月1日至10月2
    5日(其中 109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為另覓及轉托並續發補助之緩衝期)
    止按月核發○童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友善托育補
    助 4,000元,並自109年10月26日起停發托育補助。該函於109年9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
      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
      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
      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
      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
      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 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
      「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
      :......(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
      或科處罰鍰。」「第一項之契約終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通
      知委託人,並協助托育提供者依委託人意願轉介幼兒。」「前項轉介
      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費用,最長為二個月。」第
      12點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
      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第16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
      ..。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
      附表二:政府協助支付金額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節錄)
      家庭條件
    合作單位
    一般家庭
    (綜所稅率未達20%)
    中低收入家庭 低收入家庭 第3名以上子女
    居家托育人員
    私立托嬰中心
    最高6,000元/月 最高8,000元/月 最高1萬元/月 再增加1,000元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4點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
      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
      育服務費用申報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
      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7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補助標準:......(二)兒童送托......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
      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前項補助送
      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
      個月計。」第12點規定:「注意事項:......(五)準公共托育服務
      提供者,如經本局終止契約,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另覓及轉托其
      它符合本補助請領要件之公共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
      仍選擇送托原托育人員、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
      本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發......。」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83條第 5款規定情事,與事實不符。該
      托嬰中心用心照顧教育孩子,原處分機關未釐清事實,就急於取消合
      作契約,為何○○中心沒有留校察看及改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莫
      讓無辜家長蒙受其害。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 8月1日將○童送請○○中心照顧,並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補助資格,惟○○中
      心因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2次命限期改善
      ,嗣並以109年8月25日函通知該托嬰中心自同日起終止合作契約。原
      處分機關爰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 4項、第16點、實施計畫第7點及第12
      點第5款等規定,核定自109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止按月核發○童準公
      共化托育補助6,000元及友善托育補助 4,000元,並自109年10月26日
      起停發托育補助。有訴願人及其配偶109年 8月1日填具之臺北市未滿
      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戶口名簿、
      原處分所附核定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釐清事實,即取消與○○中心之合作契約
      ,使無辜家長蒙受其害云云。按將未滿 2歲兒童送托合作對象,且符
      合相關資格者,得提出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協助支付之申報;合
      作對象有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且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以
      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合作契約並即通知委託
      人,幼兒轉介期間最長得支付2個月服務費用;為作業要點第8點及第
      12點所明定。次按設籍於本市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將未滿 3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
      且符合相關資格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
      如經原處分機關終止合作契約,給予申請人 2個月緩衝期另覓及轉托
      其他公共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友善托育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停發
      ;實施計畫第4點及第12點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 8月1日將○童送托○○中心並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補助資格;惟○○中心因
       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2次命限期改善,
       並以109年8月25日函通知該托嬰中心自同日起終止合作契約。則該
       托嬰中心自契約終止時起,已非原處分機關合作之托育服務提供者
       ,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 4項及實施計畫第12點第5款規定
       ,核定本件托育補助月份為109年 8月至10月(含終止合作契約起2
       個月轉托緩衝期續發之托育補助),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未釐清事實即取消合作契約等語,尚非本件審議範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二)末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5日函通知○○中心自同日起終止合作
       契約,原處分並據以核定本件補助期間為109年 8月1日至10月25日
       (其中109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為另覓及轉托並續發補助之緩衝期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
       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查原處分機關前開109年8月25日通知○○中心終止合作契約之函
       文,係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則該合作契約應於是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是本件托育補助之補助期
       間應為109年 8月1日至10月27日(其中109年8月28日至10月27日為
       另覓及轉托並續發補助之緩衝期),原處分核定補助期間為109年8
       月1日至10月25日雖有不當,惟依據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及實施計
       畫第7點第2項規定,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 1個月者,托育補助
       均以 1個月計算,故原處分前開瑕疵尚不影響核定補助之金額。從
       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請重啟調查○○中心違規事件,恢復與該托嬰中心之合作
      契約等節,業經本府以109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619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又訴願人請求調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有無行政瑕疵一
      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