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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571352號及第109315713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下
稱系爭收容處所)收容重度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並為現場負責人
,其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故外出,獨留3名
住民於系爭收容處所,且鐵門深鎖;原處分機關並於109年9月22日約
下午 3時許接獲火災通報,乃前往系爭收容處所稽查,抵達火災現場
查有 3名住民獨自受困於火場,經消防人員搶救皆已無生命跡象,嗣
後3人均告死亡,其中 2人為65歲以上老人,另1人為身心障礙者。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 5款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4款規定,乃以109年9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
57135號函檢送109年9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71352號及第109315
7135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內湖區○○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9月30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0月1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0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
年11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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