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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1
    3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405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 109年8月15日臺北巿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共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109年
    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252元,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9年
    10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140557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
      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
      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
      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五、
      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前項第一款之計算
      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勞動部108年8月19日勞動條 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
      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
      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 108320938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 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審查標準。依據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一、 109年本補貼之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未超過臺灣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08年 8月21日主統地家字第1081400224號,臺灣地區107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萬2,168元,故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為3萬3,252元(22,168元×1.5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收入薪水4萬餘元,但長
      女是學生,並無收入,訴願人要洗腎,幾乎無法正常工作。原處分機
      關之認定與訴願人家庭實際狀況不符,請體恤訴願人生活困難,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7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54歲,為第 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查有薪資所得1筆60萬5,000元。
    (二)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19歲,查無工作收入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惟未滿20歲,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基本工資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故其工作收入為19萬9,920元(2萬3,800元×12個月×70%=19
       萬9,92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共計80
       萬4,9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3,538元,超過109年度補助標
       準3萬3,252元;有人口基本資料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製表日期 109年10月28日之訴願人及其長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是學生,並無收入,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訴願人
      家庭實際狀況不符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 1.5倍及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等要件
      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為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是身心障礙者之家庭
      總收入平均已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倍,或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即不符合補助資格。查本件訴願
      人主張其長女係學生且無收入,惟其未能提供其長女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在學致不能工作之資料供核,且其長女未滿20
      歲,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以基本工
      資百分之七十核算訴願人長女之工作收入為19萬 9,920元;是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工作收入
      為3萬3,538元,詳如前述。其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已超過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最近1年(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68元之1.
      5倍(即 3萬3,252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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