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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 8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7022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8年
    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
    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以109年8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07022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
    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9年7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10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
      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
      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行為時第
      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
      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
      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0日出國至澳洲,適
      逢武漢肺炎疫情全球流行,故不克返臺以滿足補助辦法所定居住國內
      時間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就補助法意及精神予以法外施仁。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最近1年內(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 183天,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9年7月起停止
      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12月20日出國至澳洲,適逢武漢肺炎疫情全
      球流行,故不克返臺以滿足補助辦法所定居住國內時間之規定云云。
      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行為
      時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包含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1年者。另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
      最近1年內(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入出境情形為10
      8年12月2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其居住國內時間為 173天,而未滿183
      天。是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
      市,即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又訴願人對於其居住國內時間
      未滿183天一節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9年7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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