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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8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070220000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108
年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
定,以109年 8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9070220000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9年7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10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
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
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行為時第
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
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
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0日出國至澳洲,適
逢武漢肺炎疫情全球流行,故不克返臺以滿足補助辦法所定居住國內
時間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就補助法意及精神予以法外施仁。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最近1年內(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 183天,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9年7月起停止
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12月20日出國至澳洲,適逢武漢肺炎疫情全
球流行,故不克返臺以滿足補助辦法所定居住國內時間之規定云云。
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行為
時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包含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1年者。另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人
最近1年內(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入出境情形為10
8年 7月14日出境,同年7月17日入境,同年12月2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
,其居住國內時間為170天,而未滿 183天。是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4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
象之要件;又訴願人對於其居住國內時間未滿 183天一節亦不爭執。
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9年7
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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